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考点15】票据权利与抗辩
1.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应当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方可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
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出票取得。
第二,转让取得。
第三,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行为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③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①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注意】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
②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
A.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这些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B.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C.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D.公示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E.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E.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F.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③普通诉讼
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丧失票据的失票人提起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A.票据丧失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B.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C.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D.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E.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4)票据权利的消灭。
我国《票据法》着重规定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四种情形,即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③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2)票据抗辩的种类。
①对物的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②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③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④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3.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
伪造或盗盖出票人签章:伪造票据。
伪造其他人签章:伪造签章。
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形式票据权利。
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①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
②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③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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